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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欧传贵与曾云、刘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传贵,曾云,刘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65号原告:欧传贵,男,1953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会昌县工商银行职工,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云,男,1965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被告:刘燕燕,女,1984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现住会昌县,系曾云之妻。原告欧传贵与被告曾云、刘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云、刘燕燕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曾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传贵借款95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利息在当月28日付清,一月一付。同日原告从会昌县工商银行如约把95000元转账到被告曾云在会昌县工商银行的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曾云自称经济困难一拖再拖且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写下延期一年还款的承诺也无结果。被告曾云不但不归还借款,且自2015年9月26日起利息也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刘燕燕与被告曾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曾云未作答辩称。被告刘燕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曾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传贵借款95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利息在当月28日付清,一月一付。同日原告从会昌县工商银行如约把95000元转账到被告曾云在会昌县工商银行的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5日止。而后被告曾云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6月4日向原告承诺还款也无结果。原告自认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刘燕燕与被告曾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不是发生在刘燕燕与被告曾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曾云向原告欧传贵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曾云支付借款950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燕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时被告曾云与被告刘燕燕未登记结婚,被告刘燕燕对以上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燕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云、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所欠原告欧传贵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燕燕对以上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曾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