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执289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毛楷、许富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毛楷,许富斌,李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89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被执行人许毛楷,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执行人许富斌,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执行人李玉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分别与被执行人许毛楷、许富斌、李玉霞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经河南省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许毛楷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1.16‰。许富斌、李玉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逾期后,许毛楷未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南省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毛楷、许富斌、李玉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河南省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温证执字第209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许毛楷、许富斌、李玉霞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按照河南省温县公证处(2016)温证执字第20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