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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村惠民互助社与被告张俊红、张芳竹、张培成、李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张俊红,张芳竹,张培成,李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520号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万荣县高村乡。法定代表人:谢惠琴,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冯琪,该社员工。被告张俊红,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张芳竹,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张培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秀珍,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案由:金融借款纠纷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2016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6000元、利息及罚息2916.58元(罚息计算截止起诉日)合计18916.58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截止还款日系统自动产生的罚息。从起诉日到被告还款日系统将继续自动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还款时要一并予以归还。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红、张芳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本金16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9月18日利息为2916.58元,之后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张培成、李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张俊红、张芳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