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雷德曼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雷德曼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2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雷德曼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联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5438-X。法定代表人:曹培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234687672。法定代表人:姚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浙江雷德曼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雷德曼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已倒闭歇业。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宁市聚潮餐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