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芳与被告康贵海、张丽、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芳,康贵海,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441号原告:何玉芳,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秋红,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康贵海,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玉芳与被告康贵海、张丽、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玉芳委托代理人姚秋红,被告康贵海,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芳诉称:2016年8月23日17时45分,康贵海驾驶辽**1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银州区交警门前左转弯驶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已静止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2天。2017年8月3日,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左侧踝关节外伤,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5,973元。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13,600元、护理费29,256.32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二次手术费5,973、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2,160.72元。被告康贵海、张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为辽**1号小型轿车共有人。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辽**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过高,法庭酌定后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过高,法庭亦请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需要二次手术);上述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7时45分,被告康贵海驾驶辽**1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银州区交警门前左转弯驶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骑驶自行车已停止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贵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等,住院272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3,573元。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8月3日,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左侧踝关节外伤,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5,973元。鉴定费1,720元。事故车辆辽**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康贵海、张丽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康贵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玉芳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272天为13,600元。主张营养费,依据长期医嘱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定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272天为13,60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261元/年,计算为29,258元(39,261元÷365天×27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3,000元。原告定残时76周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赔偿金额为:16,438元(32,876元/年×5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芳经济损失61,6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58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芳经济损失128,466元[(医疗费93,573元+二次手术费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13,600元+鉴定费1,720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康贵海、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