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刘广志,潘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南首大东钢管城。法定代表人:刘广志,经理。原审被告:刘广志,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原审被告:潘瑶,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上诉人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广志、潘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2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当时为了申请参加一次招投标工作需要合同,便让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补签合同的依据;双方实际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该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定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销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合同的卖方为被上诉人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当时为了申请参加一次招投标工作需要合同,便让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补签合同的依据;双方实际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该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