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文仙与杨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仙,杨占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149号原告王文仙,女,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英,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仙诉被告杨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仙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容、被告杨占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仙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燕山道三楼,面积1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0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一年的租金。现被告不但拖欠自2016年4月1日至今的租金,还拖欠取暖费、电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租金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并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顺延至被告返还房屋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2788元,电费3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96000元(按每天所欠房租总数的1%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以后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英辩称,1、原、被告之间现已经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7年3月31日已经终止,因此被告不同意再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3、关于原告请求的取暖费、电费,该二项费用属于专属部门或单位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核减。经审理查明,任丘市燕山水暖电料供应站拥有争诉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同意原告出租本楼第三层房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燕山道三楼,面积1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承租方)拖欠房租,甲方按每日拖欠房租总数的1%收取违约金;第十一条……水、电、暖费用由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按时向有关单位交纳。原被告在合同上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一年租金,自2016年4月1日到今的租金尚未交纳,被告还拖欠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及取暖费用,该出租房屋的钥匙仍在被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相关费用以及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本案被告自租赁以来,仅交纳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15000元。被告不仅拖欠第二年租金,到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没有交付房屋钥匙,仍然继续占用该出租房屋,同时拖欠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0元、取暖费2788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和延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原告即享有解除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认可租赁到期后房屋钥匙仍在其手中,被告继续拖欠占用期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租金的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又因每年租金15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15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8月1日共计4个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每年15000元每月为1250元15000元/12个月*4=5000元)以上租金共计20000元,以后顺延至被告交付房屋为止(按每日1250元/30天=41.67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取暖费、水电费,属于专属部门或单位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缴纳水电、取暖费用的单据,而上述费用系租赁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天所欠房租总数的1%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96000元,以后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期交付租金返还房屋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原告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即20000元*30%=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仙与被告杨占英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的三楼房屋(面积13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王文仙。三、被告杨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文仙租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以后租金按每日41.67元计算直至被告杨占英交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杨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仙水电费300元、取暖费2788元。五、被告杨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仙违约金6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文仙的其它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占英承担474元,原告王文仙承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