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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宝房产中介所与金琦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宝房产中介所,金琦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05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宝房产中介所(注册号:330211602056555),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三五桥。经营者:费美蓉,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金琦烨,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宝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新宝中介所)与被告金琦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中介所经营者费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琦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宝中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琦烨、案外人费文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琦烨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28幢201室房屋卖给费文浩。后因被告多次提出还贷资金不够等理由造成双方未能过户,最终涉案房产被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费文浩与妻子以1?550?000元成交价拍得。原告认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法院拍卖前,原告诚信经营,为帮助被告促成过户作了大量协调工作,但最终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未能过户,实属被告违约。《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中介服务费10?000元。鉴于原告已为被告和费文浩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故本合同签订后(属原告原因除外)导致被告和费文浩双方未能依本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均不影响原告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并同时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被告金琦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被告与费文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一、被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28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57.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费文浩,房屋价格为1?496?000元。二、中介服务费10?000元,由费文浩承担,在房款付清日同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后(属原告原因除外)导致被告与费文浩未能依本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均不影响原告对上述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同时由违约方赔偿原告买卖中介服务费。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8日,费文浩、原告和被告就房屋买卖推迟过户事宜分别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后涉案房产被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费文浩和王红梅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产,成交价为1?550?000元。2017年2月22日,费文浩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金琦烨,认为金琦烨未按《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判令金琦烨归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作出(2017)浙02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琦烨未清偿涉案房产抵押贷款,未按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金琦烨也未采取妥善措施解决涉案房屋存在的权利瑕疵,无法将房屋过户给费文浩,导致房屋被司法拍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琦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判令金琦烨退还费文浩购房定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费文浩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金琦烨不服本院前述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案外人费文浩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属原告原因除外)导致被告与费文浩未能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由违约方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现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未按约将房屋过户至费文浩名下,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即被告承担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琦烨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新宝房产中介所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琦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屈著芬代书 记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