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洪雪华与沈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雪华,沈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258号原告:洪雪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响勇,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洪雪华与被告沈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响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响勇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沈响勇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6月11日二次向洪雪华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由沈响勇出具二张借条给洪雪华收执。借款后,沈响勇没有归还借款。沈响勇没有提出答辩。洪雪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二张,证明“沈响勇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6月11日二次向洪雪华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沈响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洪雪华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响勇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6月11日二次向洪雪华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由沈响勇出具二张借条给洪雪华收执。借款后,沈响勇没有归还借款。2017年8月3日,洪雪华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响勇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6月11日二次向洪雪华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沈响勇没有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雪华请求沈响勇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洪雪华要求沈响勇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沈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响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雪华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