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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兰花、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与唐登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花,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唐登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花,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长堰塘63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楷,男,201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兰花,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蓉,女,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兰花,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女,200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兰花,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翔,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蝶,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容,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菁,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兰花、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因与被上诉人唐登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515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兰花、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何文静,被上诉人唐登容及唐登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兰花、正大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3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正大公司不应作为归还借款主体,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191.915万元。唐登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李兰花、正大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起诉已欠息5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开始,胡华利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唐登容借款,并陆续还款。2016年6月13日,唐登容与胡华利进行对账后,胡华利、正大公司共同出具“今借到唐登容:现金440万元正,《肆百肆拾万》.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人胡华利(签名)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交唐登容持有。2016年7月11日,胡华利偿还唐登容借款本金20万元,现尚欠唐登容借款本金420万元,并在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中备注“440-20=420”确认此事。2016年10月27日,胡华利偿还原告借款2.55万元,庭审中,原告唐登容与被告李兰花一致认可该2.55万元不包含在420万元里面,不应在420万元中扣除。另查明,正大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胡华利与李兰花系公司股���。2007年1月26日,胡华利与李兰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胡月、胡楷,收养胡蓉。胡华利与前妻生育胡翔、胡蝶。胡华利于2017年1月30日因病去世。胡华利死亡后,由李兰花负责正大公司的经营,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胡华利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唐登容借款,唐登容亦自愿出借款项,双方的行为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唐登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而胡华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而于2016年6月13日与正大公司共同向唐登容出具借条,由此可以看出正大公司自愿共同承担胡华利的债务,唐登容也不持异议,而且正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胡华利和李兰花是公司的股东,由正大公司来共同承担股东胡华利的债务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借款主体为胡华利和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应对420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李兰花对借款事实、金额以及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兰花辩称2016年6月13日借条载明的440万元包含之前未还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李兰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40万元中含有多少利息,也不能证明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该440万元本院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后胡华利归还2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为420万元。李兰花与胡华利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兰花不能证明胡华利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李兰花应对胡华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2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胡楷、胡月、胡蓉、胡翔、胡蝶系胡华利的子女,胡华利死亡后,其子女理应继承胡华利的债权债务,因此胡楷、胡月、胡蓉、胡翔、胡蝶应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胡华利的债务。综上,李兰花、正大公司应共��偿还所欠唐登容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胡楷、胡月、胡蓉、胡翔、胡蝶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唐登容要求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载明月息1分5厘,换算成年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此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的利息确认如下:1.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计算为440万元×1.5%×28/30=61600元;2.2016年7月11日胡华利还款20万元本金,故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420万元×1.5%×8个月+420万元×1.5%×19/30=543900元,所欠利息合计61600元+543900元=605500元,而唐登容仅请求支付该时段利息56.7万元,少于应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唐登容请求的利息56.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兰花、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登容借款本金420万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56.7万元;并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胡楷、胡月、胡蓉、胡翔、胡蝶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继承胡华利的遗产份额内与李兰花、自贡市正大酿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兰花申请本院调取���华利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50500003673212、6228464120009631116)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胡华利可能通过向其他人转账支付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唐登容与胡华利已经进行了结算清理,对交易记录不应再逐笔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兰花如要证明胡华利通过委托他人向唐登容转账归还借款,需有胡华利的委托手续及胡华利向受委托人转账后,受委托人向唐登容转账的凭据,李兰花没有举示胡华利有委托手续,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交易记录不能达到李兰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唐登容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唐登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唐登容向胡华利转账70万元,胡华利归还的50余万元不包含在本案440万元的借款之中。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不���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笔70万元转账与本案440万元借款无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正大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归还借款的主体;二、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正大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司印章,且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利也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正大公司自愿与胡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大公司应当作为归还借款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李兰花对借款事实、金额以及2016年6月13日的借条均无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华利与唐登容于2016年6月13日的结算有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兰花、正大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3元,由李兰花、正大公司、胡楷、胡蓉、胡月、胡翔、胡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品强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