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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良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良勇,曾用名曹良春,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湖口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5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良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7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曹良勇来到瑞安市马屿镇祥马路边,以推车搭线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大龙牌助力车,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曹良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良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助力车价值没有2842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曹良勇来到瑞安市马屿镇祥马路边,以推车搭线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大龙牌助力车,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曹良勇在温州市鹿城区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良勇的供述,供认盗窃犯罪事实。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助力车被盗。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曹良勇的手机一部、黑色皮带一条。5、接受证据清单及物品,证实被害人邓某提供的助力车发票一张、合格证一份。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7、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曹良勇盗窃助力车以及驾驶助力车经过情况。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良勇的前科处刑情况以及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良勇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曹良勇辩解助力车价值没有2842元的意见与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良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良勇退赔被害人邓端达人民币284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黄启山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杨杰?PAGE?-4-??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