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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启会与张有飞、冯秀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会,张有飞,冯秀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554号原告:胡启会,女,1945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无文化,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系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有飞,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住贞丰县。被告:冯秀平,女,41岁,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原告胡启会与被告张有飞、冯秀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被告张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启会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房费每年7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2月12日保管的存有23200元活期存折一本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张仁朋共生育两男两女,长女张有凤,长男张有飞,次女张有萍,次男张有成。按照地方习俗,2003年底,经全家商量,口头进行分家,两个儿子各赡养一个老人,大儿子赡养原告,小儿子赡养其父亲,并各自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被告家当时在珉谷镇社区买了土地正修建房子,并承诺保证房子修建好后接原告一同居住,叫原告暂时借住在小儿子家。可被告在城里买了房子又修建房子,从未接原告到城里赡养,原告等了1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居住在小儿子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身体状况、大病小病不管不问,14年来分文生活费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经亲友做工作被告迫不得已将原告接到他家居住,在半年共同生活中原告受尽两被告歧视、侮辱,并经常受到二被告的打骂。2017年8月19日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棺材转卖他人,原告与被告冯秀平争执几句,冯秀平打了原告三耳光,被告张有飞又打了原告几拳头,并撵原告出家门。2017年8月29日两被告将原告的被子、衣物全部丢到女儿家屋内,这几天原告都是在女儿家居住(女儿全家在浙江打工),在舅舅家吃饭。被告经济收入可观却不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与法相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有飞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赡养费被告认可,租房费7000元不认可;被告给原告取过钱,23200元存款不是被告保管的。被告冯秀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分家时向原告承诺将原告接到家里居住的事实。被告认可保证书,但辩称没有接原告到家里居住是因为姐妹不愿意两个老人分开居住,且被告的弟弟在外打工,原告要帮助被告的弟弟带小孩。3、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辩称只是发生争吵,并没有动手打人。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衣物打包全部送到被告妹妹家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家与其妹妹家离得不远,因为被告家庭成员多且其妹妹一家在外打工房屋是空的,所以才让原告到妹妹家居住。5、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十多年不接原告到他家居住的事实。被告称不是事实。被告张有飞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县支行调取户名为胡启会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存取款业务凭证一份、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实原告胡启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县支行开设的存折(账号52×××35)两个分账户(0001、0002)均于2015年注销,银行卡(卡号62×××53)在2017年2月4日取出23200元后现余额为60.7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可,但称银行卡上的钱是张有飞取走,且未将取出的钱交给原告;被告张有飞对证据予以认可,称其确实于2017年2月4日当天取出银行卡内的23200元,但辩称于当天已经将钱交给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启会与丈夫张仁朋共生育两男两女,长女张有凤、长子张有飞、次女张有萍、次子张有成。2003年底原告一家按照地方习俗经全家商量后口头进行分家,两个儿子各赡养一个老人,被告张有飞赡养原告,次子张有成赡养其父亲,并各自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口头分家后,原告并未与被告一家居住,而是居住在次子张有成家。2017年1月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因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到其女儿家居住。现原告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原告与丈夫张仁朋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有凤、长子张有飞、次女张有萍、次子张有成。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对原告均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冯秀平,被告冯秀平作为原告的儿媳,对原告不负有赡养义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每年7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后并未租房居住,而是居住在其女儿家,租房费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的女儿对原告也应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只要求被告张有飞支付赡养费,对其余三个子女不予主张赡养费。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赡养能力,原告对其余三个子女不予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原告每月所需赡养费,应扣除其余三个子女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费为800元,原告的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应平均负担200元,即被告张有飞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每月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病,每月确实需要治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今后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2月12日保管的存有23200元的活期存折一本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存有23200元的活期存折实际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53)。经本院依法到开卡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卡户名为胡启会,2016年12月12日卡内存入现金5000元后余额为28233.20元,2017年1月8日分两次分别取出3000元、2000元后余额为23251.19元,2017年2月4日取现23200元后该卡现余额为60.78元。经询问,被告张有飞承认其于2017年2月4日用该卡在自助取款机取款20000元及柜面取款3200元,合计23200元均是其代其母亲胡启会取出,并且取现之后已将银行卡和现金23200元交与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张有飞在2017年2月4日取款后并未将现金23200元及银行卡交与原告。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胡启会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丰县支行尚有存款余额为60.78元。根据民诉证据规则,被告辩称已将现金23200元交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23200元交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飞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启会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前半年的赡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后半年的赡养费);二、被告张有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启会存款23200元;三、驳回原告胡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有飞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