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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朱荣满、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朱荣满,黄某,黄一峰,袁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687号原告:吴某1,男,200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吴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化州市,系吴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厚传,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朱荣满,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某,男,200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黄一峰,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袁敏霞,女,40岁,汉族,住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1与被告朱荣满、黄征钧、黄一峰、袁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苏迪、吴厚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满、黄征钧、黄一峰、袁敏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朱荣满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81148.8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朱荣满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8119.42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黄某、黄一峰、袁敏霞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51.18元原告;四、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6时O分,被告朱荣满驾驶粤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连界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线××(××江湖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某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江湖卫生院抢救,随即又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再被转送至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8日,共住院治疗35天,期间有一人护理。2017年7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新残标”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20.6元、护理费35天×12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营养费35天×50元/天=1750元、残疾赔偿金14512.2元×20年×2096—58048.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12139.4元。对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Oll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荣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前,被告朱荣满己为其粤KQ643**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148.8元(4200+58048.8+1900+6000+1000)共计81148.8元给原告,被告朱荣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40170.6元(44920.6+3500+1750-10000),由被告朱荣满按70%比例赔偿28119.42元(40170.6×70%),以及由被告黄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一峰、袁敏霞按30%比例共同赔偿12051.18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答辩,一、粤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答辩人和被告朱荣满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因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44号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朱荣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由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进行垫付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朱荣满的追偿权。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供聘请的护理人员及其所属机构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未有护理家属的工作和收入证明,结合茂名的司法环境,应按80元/天计算,应为2800元(80元/天×35天):(三)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四)伤残鉴定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五)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赔偿责任。(六)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和乘车人员相符合的正式交通票据而依法没有。四、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l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黄某、黄一峰、袁敏霞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14日06时00分,朱荣满驾驶粤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连界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江湖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搭载吴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651938)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荣满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651938)乘客吴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1当即就近被送至化州市江湖卫生院抢救,随即又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再被转送至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8日,共住院治疗35天。高州市中医院诊断:一、全身多发性骨折: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股骨下段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骨折。5、右手掌第5掌骨远端骨折。6、骨盆骨折。二、右下颌、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2、休息4个月,伤肢禁止负重,加强营养。3、按指导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复诊。4、定期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原告在以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920.6元(426元+1351.50元+80元+18元+172元+146元+138元+111.50元+89.00元+125.30元+900.00元+905.00元+40458.3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方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7月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新残标”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1高放弃请求被告黄某、黄一峰、袁敏霞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51.18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其与被告黄某、黄一峰、袁敏霞等三人在庭外调解解决了。另查一,粤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朱荣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荣满肇事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二,原告吴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某2身份证,曾某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高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朱荣满(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651938)乘客吴某1(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方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4920.6元,提供有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4920.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750元(35天×50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35天,营养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35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由一人护理,按本地护工收入水平120元/天标准,计算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抗辩原告护理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048.8元(14512.2元×20年×20%)。经审核,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1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心灵带来创伤,根据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予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抗辩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交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理应提供交通票据以佐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给予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抗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交通发票以佐证,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4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048.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119619.4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朱荣满驾驶粤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伤残九级,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荣满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均属于侵权行为人,本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朱荣满已为涉事粤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则由则被告朱荣满、黄某依照侵权责任法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某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黄一峰、袁敏霞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黄某、黄一峰、袁敏霞庭外解决纠纷了,放弃对被告黄某、黄一峰、袁敏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朱荣满属未取得驾驶证资格人员,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享有在其赔偿数额范围内向朱荣满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4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49470.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048.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0148.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48.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148.8元(10000元+70148.8元),对于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39470.6元(49470.6元-10000元)的部分,则由被告朱荣满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则为27629.42元(39470.6元×70%)。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主张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148.8元给原告吴某1;二、被告朱荣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经济损失27629.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79元减半收取为1171.4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公司负担901.86元,被告朱荣满负担245.37元,原告吴某1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海玲书 记 员  陈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