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9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靖与华丽明、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靖,华丽明,林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9099号原告:吴靖,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丽明,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芳芳,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吴靖诉被告华丽明、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华丽明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林芳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卢立坤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丽明、林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华丽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林芳芳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华丽明仅偿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5000经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丽明归还欠款及要求被告林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靖借款5000元;二、林芳芳对华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芳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丽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丽明、林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卢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