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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沈雪波与陆炎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波,陆炎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07号原告:沈雪波,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陆炎盛,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雪波与被告陆炎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陆炎盛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炎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是宁波金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帅公司)的股东,被告至今仍是该公司股东。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金帅公司、被告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因金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由被告以242万元受让原告在金帅公司的10%股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就第一期121万元股权转让款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慈商初字第1854号,该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另外12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让协议、(2015)甬慈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基本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帅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8万元,原告沈雪波、被告陆炎盛均为被告金帅公司股东,原告沈雪波占10%股权,被告陆炎盛占37%股权,被告金帅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2014年10月23日,原告沈雪波及案外人吴建洲、赖海波、赵月娣(均为金帅公司股东)等四人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被告金帅公司、付款履约担保人被告陆炎盛、陆建孟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金帅公司愿意受让原告沈雪波等四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原告沈雪波10%股权转让价242万元,被告金帅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先支付原告沈雪波121万元,余款12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陆炎盛、陆建孟对被告金帅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自付款履行日届满后二年;被告金帅公司受让原告股权,由其自行负责办理同意本次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如需原告等人签字,原告等人应配合;如因被告金帅公司不能完成股东会决议或无法完成本次转让,由陆炎盛按本协议受让原告的股权;协议另就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炎盛已分别受让了转让协议出让人赵月娣、吴建洲的股份。案外人赖海波诉金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即(2015)甬慈民初字第1760号]中金帅公司答辩称:2014年7、8月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等几个股东进行磋商,最终在2014年10月,原告及其余四名持股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沈雪波因被告陆炎盛未支付第一期121万元股权转让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陆炎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雪波股权转让款121万元。之后,原告未实际受偿款项。至今原告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原告名下股权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金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公司回购股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现转让协议中载明如因金帅公司不能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则由被告陆炎盛按本协议受让原告的股权,虽此处记载的陆炎盛身份为付款履约担保人,但其实质应为次顺位的股权受让人,是被告陆炎盛基于对公司回购股权无法完成的认知作出的以同等条件受让该股权的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陆炎盛与原告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陆炎盛应依约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雪波股权转让款1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陆炎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韩哲明人民陪审员  干超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