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林利英、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利英,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林利英,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4067-9)。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绍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利英与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54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利英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383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林利英支付执行款7383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耀亮针织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利英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5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