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94号原告:冯某,男,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因被告经查控无财产可供保全,故本院未对被告实施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王么妺偿还欠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于2016年4月17日自愿替吴洁仪偿还冯某欠款50万元,并承诺2016年4月偿还5万元;2016年5月、6月各还10万元;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各还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周某仅偿还5万元,如下部分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王某和周某是夫妻,王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冯某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周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和重新确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人江毅、冯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吴洁仪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与被告周某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被告周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冯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吴洁仪、周金斌、原告冯某于2012��3月共同出资,以案外人吴洁仪公司的名义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栽种园林树。2015年6月该地被征收后,园林树的补偿款因案外人吴洁仪与他人有债务,被债权人划走。原告冯某找案外人吴洁仪结算,经三人对账后,案外人吴洁仪应付原告50万元(含吴洁仪欠周金斌的借款10万元)。结算后原告冯某多次向案外人吴洁仪催讨,因案外人吴洁仪无钱偿还,案外人吴洁仪便找到被告周某帮其代为偿还。被告周某同意后,便在湖南文理学院旁的凤天宾馆一楼大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冯某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自愿替吴洁仪还冯某欠款。2016.4月底还伍万元.5月、六月各还拾万元.以后每月还伍万元.2016年.11.30日还清欠款人、周某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某在欠条上捺了印。原告冯某在欠条上标注“以前周某条作废”。2016年5月30日,被告周���采取付现金(2万元)和刷POS(3万元)方式向原告冯某还款5万元,以后被告周某再未向原告冯某还款。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更符合案件的性质。原告冯某虽未与被告周某间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周某自愿替案外人吴洁仪偿还原告冯某欠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且被告周某已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冯某还款5万元,可见,案外人吴洁仪将应由其偿还原告冯某的欠款转移给被告周某,得到了原告冯某的同意。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冯某为债权人,被告周某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自愿替案外人吴洁仪偿还原告冯某欠款,该欠款虽发生在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欠款并不属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的家庭共同债务,且原告冯某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欠款属于被告周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某个人负责偿还。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王么妺共同承担清偿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王么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欠款人民币45万元。二、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共同清偿欠款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8050元,原告冯某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才平审 判 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