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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古艳振与翟光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艳振,翟光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053号原告:古艳振,男,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翟光耀,男,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古艳振与被告翟光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艳振、被告翟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艳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翟光耀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仓库搬运业务,原告系搬运工。2016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约定根据货物品种、吨位计算劳务费。原告在被告处干到6月份,被告仅支付1900元,尚欠原告5157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光耀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按件计算工资,原告干了一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3100元左右,支付了1900元,尚欠12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艳振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被告承揽的仓库搬运业务提供劳务,共计产生劳务费3200元,被告支付1900元,尚欠12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庭审中,原告古艳振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工作清单、劳务费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共计产生劳务费7057元,被告已支付1900元,尚欠515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上述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古艳振为被告翟光耀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200元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古艳振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5157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51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艳振劳务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古艳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