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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与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茂县新月商务饭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茂县新月商务饭店有限公司,茂县新月奶牛场,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朱坤,金福秀,兰玉明,兰健,兰俊,兰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353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住所地: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西干道。负责人:杨炳寿,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青沙沟。法定代表人:兰玉明,职务:总经理。被告:茂县新月商务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兰玉明,职务:董事长。被告:茂县新月奶牛场,经营场所:茂县凤仪镇青沙沟。经营者:兰玉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张永林,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马洪玉,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马行,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兰竹,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兰雪,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朱坤,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被告:金福秀,女,1965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以上七被告(顺序第四至第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玉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兰健,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兰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兰玉坤,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茂县,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以下简称茂县信用社)与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明农牧公司)、茂县新月商务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饭店)、茂县新月奶牛场(以下简称新月奶牛场)、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朱坤、金福秀、兰玉明、兰健、兰俊、兰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张尧,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兰玉明(也属本案被告),被告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朱坤、金福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兰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健、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5万元、利息691522.6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利息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7341522.65元;二、判决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9850.00元;三、判决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经营者兰玉明、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朱坤以各自所有的抵押物对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偿还原告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决被告马行、兰竹、兰雪、兰玉明、金福秀、兰健、兰俊、兰玉坤对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茂县信用社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坤、兰玉坤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茂信公借B9RD01201500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向茂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玉明农牧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玉明农牧公司、张永林、马洪玉、兰竹、马行、兰雪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茂信公抵(B9RD20150000023)-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抵押合同》,新月饭店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2)第418号),新月奶牛场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阿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3)第342号),玉明农牧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纯净水机器设备,张永林、马洪玉以其所有的房屋(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30,都国用(2005)第00287号),兰竹、马行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晋茂商0136号,茂国用(2014)第961号),兰雪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1)第174号)为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签订了编号为茂信个保(B9RD012015000030)-01、-02、-03、-04、-06、-07、-08号《个人保证合同》,上述7名被告对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玉明农牧公司发放了借款。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玉明农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且从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基于玉明农牧公司的违约和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向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等人进行了送达通知文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金福秀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以玉明农牧公司名义借款是为偿还旧的贷款,玉明农牧公司实际没有收到166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是用于直接偿还其他人的个人旧贷;2、合同未到期,玉明农牧公司未按时归还的原因是地质灾害原因造成,因不可抗力导致借款人经营收入下降,未按时归还,玉明农牧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罚息和利息,不应终止合同;3、张永林等人提供了个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在玉明农牧公司、新月奶牛场、新月饭店等提供了担保资产经过变现或实物抵偿后,张永林等个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兰玉明同意上述辩称意见,另补充辩称,借款是原告为了归还其他人的个人贷款,说给我降息才把贷款弄到一起的。被告兰俊、兰健未进行答辩。原告茂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明农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合同》六份、房屋所有权证资料、土地使用权证资料、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经营者兰玉明、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4、《个人保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玉明农牧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借款进行了催收;7、《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事宜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向被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送达给被告;8、《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还款明细共九笔,九张单据,加盖有玉明农牧公司财务印章,证明贷款是全部打入玉明农牧公司账户,后通过玉明农牧公司转账支票按贷款用途予以付款。被告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金福秀共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事实是归还与企业无关的个人借款;证据4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涉及的内容不知晓;证据5资金没有打入玉明农牧公司账户,玉明农牧公司对资金本金没有支配权,未实际使用,是以玉明农牧公司的名义借款来归还其他的贷款;证据6、7,逾期不是公司故意违约,是地质灾害频发,不可抗力导致;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兰玉明称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质证称,去年12月份原告给其贷款1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利息归还至今年9月份。被告兰健、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茂县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金福秀、兰玉明、兰健、兰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茂县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茂县信用社(乙方)与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甲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信个借(8577022014000032)号……茂信公借(2014年)00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及李世恩的借款;第五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5倍;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茂县信用社(乙方)与被告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玉明农牧公司、张永林、马洪玉、兰竹、马行、兰雪(甲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甲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166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抵押的生产纯净水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阿工商茂动抵(2016)第002号。本院认为,原告茂县信用社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坤、兰玉坤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茂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茂信公借B9RD01201500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玉明农牧公司、张永林和马洪玉、兰竹和马行、兰雪签订的编号为茂信公抵(B9RD20150000023)-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抵押合同》,与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签订的编号为茂信个保(B9RD012015000030)-01、-02、-03、-04、-06、-07、-08号《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等辩称,逾期还款系因不可抗力的地质灾害原因使借款人经营收入下降所致,但并未明确在其逾期还款前即存在足以影响使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不可抗力情况,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玉明农牧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且从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茂县信用社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利息应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有权要求被告玉明农牧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9850.00元。关于抵押,本案当事人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合法设立,依照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茂县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新月饭店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2)第418号),新月奶牛场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阿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3)第342号),玉明农牧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纯净水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阿工商茂动抵(2016)第002号),张永林、马洪玉以其所有的房屋(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30,都国用(2005)第00287号),兰竹、马行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晋茂商0136号,茂国用(2014)第961号),兰雪以其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1)第174号)对上述编号为茂信公借B9RD01201500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款项原告茂县信用社优先受偿。关于个人保证,被告马行、兰竹、兰雪、金福秀等辩称,其不知道借款是用于偿还旧贷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其他一系列贷款,故保证人应该知道贷款的用途,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茂县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对被告玉明农牧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月饭店、新月奶牛场、张永林、马洪玉、马行、兰竹、兰雪、兰玉明、金福秀、兰健、兰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明农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茂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665万元、利息691522.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9850.00元;三、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有权以下列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茂县新月商务饭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2)第418号),茂县新月奶牛场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阿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3)第342号),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纯净水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阿工商茂动抵(2016)第002号),张永林、马洪玉所有的房屋(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30,都国用(2005)第00287号),兰竹、马行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晋茂商0136号,茂国用(2014)第961号),兰雪所有的房屋(茂房权证茂县监字第××号,茂国用(2011)第174号);被告茂县新月商务饭店有限公司、茂县新月奶牛场、张永林、马洪玉、兰竹、马行、兰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福秀、兰健、兰俊、兰雪、兰玉明、兰竹、马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4.00元,由被告茂县玉明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应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