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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倩、郑涵予诉高庆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郑涵予,高庆国,郑学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60号原告:李倩,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男,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秋(系原告李倩母亲),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郑涵予,女,2014年1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李倩(系原告郑涵予母亲),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高庆国,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第三人:郑学文,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李倩、郑涵予与被告高庆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郑学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郑涵予的法定代理人李倩,被告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李晶秋、郑涵予的法定代理人李倩、被告高庆国、第三人郑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郑涵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庆国赔偿2头牛的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高庆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高庆国得知李倩的丈夫郑学才去世的消息后,从郑学才家的养牛场牵走2头黄牛,价值约3万元。李倩找到高庆国索要未果。高庆国辩称,郑学才通过李德发在高庆国处借款15,000元(借钱时郑学文也知道),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郑学才死亡后,郑学才的哥哥郑学文让高庆国去牛场牵走2头牛代养,高庆国饲养10多天后,郑学文将2头牛出卖,将卖牛款给了高庆国偿还郑学才的借款,一共15,000元,借款的利息未偿还。郑学文述称,郑学文与郑学才合伙开办养牛场,因牛场经营不善,郑学才就让包括高庆国在内的债权人牵牛抵债,当时他们没有牵。后来郑学才委托郑学文卖牛还钱,在这期间郑学才自杀了,郑学文就让高庆国从养牛场牵回2头牛饲养,等郑学文回来后再处理。郑学文在高庆国家墙外将这2头牛出卖,价款为15,500元,给了高庆国15,000元用以偿还郑学才在高庆国处的借款,并将欠条收回撕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蛟河市白石山镇皓元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皓元养殖合作社)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学才,合作社的成员分别为王立香、郑学才、肖可、李令花、赵进良、高庆国、倪善贵、赵保武、张志英、赵玉山。2016年6月25日,王立香、肖可、李令花、赵进良、高庆国、倪善贵、赵保武、张志英、赵玉山均签署放弃书,自愿放弃皓元养殖合作社的成员身份,不再承担皓元养殖合作社所发生的任何事宜及债权债务。郑学才与李倩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郑涵予,郑学才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因郑学才生前在高庆国处有借款15,000元,郑学才的哥哥郑学文让高庆国去皓元养殖合作社牵走2头牛代养,高庆国饲养10多天后,郑学文将牛以1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付高庆国15,000元,用于偿还郑学才在高庆国处的借款,并将欠条收回撕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倩与郑涵予诉称的牛非高庆国出卖,即牛的损失非高庆国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倩、郑涵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倩、郑涵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倩、郑涵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倩、郑涵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