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龙进花与湖南星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进花,湖南星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600号原告龙进花,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林军,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星海名都国际*栋*******室。法定代表人,苏泉。原告龙进花诉被告湖南星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郭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星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进花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155元,并支付利息265137.84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1.8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星海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底,被告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以优先股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该凭证记载了持股人为原告龙进花,借款本金为502155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在的“优先股退股方案”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6%,同时表明在2017年1月31日前公司不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延期一月需承担本金及利息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星海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龙进花借款,龙进花则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的“优先股凭证”,实为借款凭证。原告可按该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出具的“优先退股方案”中明确表明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星海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星海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湖南星海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应尽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星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进花借款本金502155元、利息265137.84元及违约金2301.88元(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自2017年5月1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1.6%支付本金502155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形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5元,由被告湖南星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