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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9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代禄与黄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代禄,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9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代禄,居民。被执行人黄飞,居民。申请执行人孙代禄与被执行人黄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黄飞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代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飞在湖北银行62×××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77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全照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