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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春木与张永来、陈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木,张永来,陈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551号原告邱春木,男。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女,系原告邱春木之妻。被告张永来,男。被告陈玉连,女。原告邱春木诉被告张永来、陈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木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萍、被告张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木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永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月利率2%,约定在2015年农历9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来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永来、陈玉连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永来、陈玉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76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永来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我不认识原告邱春木,借款是从邱春木的代理人张莉萍手上拿的,而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妻子陈玉连也不知情。庭审中,原告邱春木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永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来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24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了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张永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邱春木补充提交了被告张永来、陈玉连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永来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陈玉连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永来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该证据系定南县公安局户籍系统查询打印件,且加盖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9月,被告张永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邱春木借款。原告邱春木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张永来转账5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张永来转账30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永来向原告邱春木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于2015年古历9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来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邱春木与被告张永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来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永来庭审时先是承认借款事实,之后又称不存在借款事实,案涉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来陈述先后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获得的80000元是投资款,故对被告张永来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永来、陈玉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来、陈玉连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作为无息借贷处理。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古历9月份归还,经查,农历2015年9月30日为阳历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来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来、陈玉连应当归还原告邱春木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张永来、陈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邱春木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永来、陈玉连承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5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