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文才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352号原告:陈文才,男,39岁,汉族,住金湖县。被告:XX,男,32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陈文才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XX从原告陈文才处赊购龙虾饲料共计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1份,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XX从原告陈文才处购买龙虾饲料,共计5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4月28日,交款单位:盱眙XX,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收款事由:夏林饲料6930,1吨,经手人:XX”。后被告XX还款1500元,尚欠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陈文才赊欠饲料款5000元,还款1500元,尚欠35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以及本庭与被告XX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还款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才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