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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柏贤与梁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柏贤,梁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415号原告:程柏贤,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明,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程柏贤与被告梁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美的”牌抽油烟机,卖给案外人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出系商标侵权产品,没收了产品并罚款,造成原告损失。后“美的”商标使用权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和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承担诉讼费18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美的”牌抽油烟机,卖给案外人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出系商标侵权产品,没收了产品并罚款,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5097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梁建明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5097元,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22.06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此外,案外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其商标被侵权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案外人福州大东南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8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商标侵权产品,且原告亦经法院判决须向案外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81800元。原告该损失属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柏贤赔偿损失8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书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