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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以平与刘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以平,刘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741号原告:钟以平,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刘素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钟以平与被告刘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素明向原告钟以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素明做生意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并约定二个月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到其家催还,被告均已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素明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素明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以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未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以平与被告刘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金银首饰现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借到钟以平人民币3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刘素明,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还,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素明向原告钟以平借款,原告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现金不足为由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以平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38(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