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效荣、米惠珍等与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效荣,米惠珍,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28号原告:郑效荣,男,1939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米惠珍,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C座1010座。法定代表人:谢硕,总经理。原告郑效荣、米惠珍诉被告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效荣、米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效荣、米惠珍诉称,原告委托郑育军与被告下属信达格兰云天分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与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拖欠房租费用至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289元(自2015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物业、水电及滞纳金合计5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效荣、米惠珍原系合肥新站区当涂北路与新海大道交叉口晨阳世纪成3幢北208室共同共有所有权人。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郑育军与被告美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晨阳世纪城3幢208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1.36平方米,租期暂定五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租金950元/月,按年支付现金后,被告才有权使用,提前30天交付下一期房屋租金,租金每年按10%递增,2014年度为12540元,2015年度为13794元,2016年度为15173.4元,2017年度为16690.7元,2018年度为18359.8元;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租赁时,应于30日前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一方中途违约,将给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押金950元,需在双方解除合同时退还被告;被告不得拖欠水电、物业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1月24日,此后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另查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3北208租客王瑞(美诚房产)把钥匙于2016年5月15日交于本物业公司代理保管;该公司并出具房屋过户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载明3北208室2016年以前物业费已结清,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已结清5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房屋过户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美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将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将钥匙交付物业公司,视为其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房屋租金至2016年9月23日即过户之日252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已将该房出售他人,该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对于原告主张物业、水电等费用50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交纳物业、水电的相关证据,原告仅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房屋过户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但该清单上并不能反映出物业费用是谁交纳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效荣、米惠珍与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郑效荣、米惠珍房屋租金25289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3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效荣、米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合肥美诚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