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华与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502号原告:李华,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强,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李华与被告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8月6日的利息5.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田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续借。但2017年2月6日起至今,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被告田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李华与被告田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李华向田强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覃蹇月、田昌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李华向田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田强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原告同意其继续使用借款,田强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6日止。后经原告催讨,田强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田强及保证人覃蹇月、田昌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田强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虽然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田强已经履行,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继续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数额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