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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特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蔡明胜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蔡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特1882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主要负责人:杨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明胜。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申请人蔡明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平安银行称:申请人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现名。2009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明胜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2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出款项后每月同日;蔡明胜提供坐落于慈溪市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取得房产时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慈国用(2012)第XX号];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以及立即追索抵押人;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追索的,则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负责偿还。2012年5月2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4月24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蔡明胜发放520000元的借款。之后,蔡明胜从2017年5月24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贷款于2017年7月3日提前到期。后蔡明胜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85990.69元、利息1723.42元、罚息7.07元、复利5.33元,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已支出律师费16537元。申请人平安银行提出申请并明确为:1.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XX号;2.请求裁定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即本金385990.69元、利息1723.42元、罚息7.07元、复利5.33元(暂算至2017年10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现担保之日止)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537元。被申请人蔡明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蔡明胜提供贷款,但蔡明胜取得借款后,未按期按约偿还借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蔡明胜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蔡明胜所有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的抵押房地产,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借款本金385990.69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1723.42元、罚息7.07元、复利5.33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85990.69元、利息1723.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及调整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537元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3725元,由被申请人蔡明胜负担,因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