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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与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林,高翔,沐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丁春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高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沐钰,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丁春林、高翔、沐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丁春林、高翔、沐钰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丁春林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浩成天都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米),拍卖被执行人高翔、沐钰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世纪花园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