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德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德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伟,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陈德府,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被逮捕。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陈德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府与被害人杜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德府驾驶绿色北京2**吉普车(事发时悬挂鲁H×××××号车牌)沿104国道(曲阜市崇文大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32KM+730M(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左小腿中下段完全断离,构成重伤二级。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德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德府驾车逃逸。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德府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卡口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温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德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德府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在104国道632KM+730M处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撞倒并受伤,左小腿离断。被告人驾车逃逸,性质恶劣,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陈德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03112元,后变更为664563.8元,其中:医疗费183436元、伤残赔偿金258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195466.6元(其中住院期间27466.6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16800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用具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发票、残疾用具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陈德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辩称其家庭条件有限,想积极赔偿但没有能力。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处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卡口照片,证人温某、孔某、黄某1、胡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德府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德府驾驶绿色北京2**吉普车(事发时悬挂鲁H×××××号车牌)沿104国道(曲阜市崇文大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32KM+730M(曲阜市陵城镇星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其左小腿中下段完全断离。肇事后,被告人陈德府驾车逃逸。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德府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德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436元、残疾赔偿金258491.2元(34012元/年×20年×0.38)、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误工费114322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821元,即60544元÷365天×103天;持续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用为104501元,即60544元÷365天×630天)、护理费10300元(按护理人员高份份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3000元/月÷30天×103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576219.2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德府的近亲属通过本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住院病案(4次)、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辆,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被告人陈德府交通肇事后,在被害人左小腿中下段完全断离的情形下,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逃逸后长时间隐匿,故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德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83436元、残疾赔偿金258491.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在误工时间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103天、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按630天计算,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规则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收入状况上,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收入证明,但鉴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不固定,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费用本院参照采矿行业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544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被告人陈德府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四次住院及做伤残鉴定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其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费用外所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德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二、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外,由被告人陈德府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6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