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莫儒红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莫儒红,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07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儒红,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魏红,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莫儒红、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儒红、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莫儒红、魏红偿还借款本金124750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共计2期,每期利息7000元);2.判令莫儒红、魏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刘广东与莫儒红、魏红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莫儒红、魏红向刘广东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8个月分期还款,合同另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莫儒红、魏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刘广东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刘广东自愿予以调低。被告莫儒红、魏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刘广东与莫儒红、魏红签订编号为11013027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莫儒红、魏红向刘广东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还款分期数为8个月,每月还款本息为47250元,莫儒红、魏红应于每月30日前归还,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莫儒红的账户;若莫儒红、魏红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本协议于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自刘广东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莫儒红、魏红应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莫儒红、魏红专用账号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刘广东向莫儒红的账户支付296950元。庭审中,刘广东举示了由莫儒红、魏红与冠群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莫儒红、魏红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1013027的《借款协议》后,需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莫儒红、魏红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53050元及信息咨询费200元等;刘广东举示的收款收据载明冠群公司收到刘广东代莫儒红、魏红支付的服务费53050元。庭审中,刘广东陈述,莫儒红依约归还了合同约定的前五期借款本息共计236250元,并另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了10000元,该10000元用于支付当期利息3500元及借款本金6500元,其后,莫儒红、魏红未再归还其他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服务费收据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广东与莫儒红、魏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款,现刘广东举示的转款凭证金额为296950元,对于其余53050元的支付情况,刘广东仍负有证明义务。刘广东陈述代莫儒红、魏红支付了服务费53050元,但仅举示了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举示服务费转款依据,因此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认定刘广东实际向莫儒红、魏红出借的本金为296950元,扣除莫儒红、魏红已归还的借款本金,莫儒红、魏红尚应偿还借款本金717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28000元,以本金296950元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对刘广东要求莫儒红、魏红��付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息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莫儒红、魏红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刘广东自愿予以调整,其要求莫儒红、魏红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71700元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儒红、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71700元;二、被告莫儒红、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三、被告莫儒红、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1250元,由被告莫儒红、魏红负担168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广东预交,被告莫儒红、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