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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迎春、闫玉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刘迎春,闫玉琴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4877号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王珍珍,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春,女。被告:闫玉琴,女。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迎春、闫玉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萍& # xB;人民陪审员 周秀枝人民陪审员 薛   丽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续   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