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赵丽萍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萍,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原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系赵丽萍母亲),女,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工人医院退休会计,住本市泉山区。上诉人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萍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被上诉人赵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修的5年期内向上诉人提出维修的申请,上诉人也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进行了核实,对被上诉人在保修期限五年内提出过维修房屋漏水一事进行了否认。一审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盲目作出判决,因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必然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丽萍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我们不仅有邻居、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有上诉人公司维修后在墙上留下的痕迹,一审法官到现场实际勘察过,所以我们是有依据的。而且我们自始至终一直在找公司维修,我们希望公司给维修,后来公司撤场徐州,我们去找不到人了,没办法最后才起诉的。我们不仅外墙有漏水,而且内墙损坏严重,我们也找专业人员测试过,要是维修必须内外墙一起维修。上诉人公司原来的经理袁永泉和我住一个院,因为关系比较近,我们一直也在找他,他们也没说不给修,而且已经维修过一次,在外墙维修的。赵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裕公司修理漏水房屋,恢复到符合质检标准的状态;2、诉讼费用由万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赵丽萍(买受人)与万裕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万裕公司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万裕风情园22-1幢1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赵丽萍,其中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1月29日,赵丽萍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赵丽萍提交:一、2007年5月28日万裕公司(甲方)与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徐州万裕风情园”房屋质量维修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筑业发票复印件一份、支票存根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委托协议书中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万裕风情园”住宅小区遗留及今后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其中包括房屋防水渗漏、碎瓦更换、阳台门窗渗漏、内外墙开裂渗漏、水电暖、弱电及公共附属设施装修等所有问题)均属于乙方负责维修,与甲方无关。乙方接到业主维修,应根据不同情况(业主自己造成的不属于维修范围)在不同的时间内给予修复(1至15天内完成)。否则造成的后果应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维修资金肆万元整。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七天内将此款项付给乙方,自此徐州“万裕风情园”所有项目遗留及今后出现的问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建筑业发票显示在合同签订后,万裕公司向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维修4万元。万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涉案房屋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墙面渗水造成墙体霉变的情况。万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代理人没有到现场看过,无法确认是在涉案房屋拍摄。对于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害情况及相应赵丽萍主张的维修情况,法院告知万裕公司代理人庭后予以核实。万裕公司书面答复内容为:查阅公司相关档案,未找到赵丽萍提交房屋维修申请的文字材料,庭审中提及的袁永泉、孟庆居也已经离开万裕公司多年且失去联系,汪涛是在2014年前后才和赵丽萍就房屋漏水维修一事开始接触。赵丽萍的主张超过了5年的法定维修期限。赵丽萍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赵丽萍找到徐州市质监站,后工人和工程师到房屋检测后发现墙里有煤灰,房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到位问题,之后赵丽萍至万裕公司找到袁永泉和孟庆居,孟庆居带人到赵丽萍家中看过,说向总部报批款项进行维修,2007年的时候给赵丽萍说批了5万元,已经将钱给物业公司了。大概2010年的时候万裕公司工程部对外墙刷了防水涂料,但是没有效果,之后赵丽萍始终找万裕公司维修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察,显示涉案房屋与外墙接触的房屋内墙面有大面积霉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万裕公司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赵丽萍,2006年房屋出现外墙漏水霉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五年,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赵丽萍主张由万裕公司承担修复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万裕公司辩称赵丽萍未在房屋保修期内向万裕公司发出保修通知,但赵丽萍自2006年开始至万裕公司处要求维修房屋,后万裕公司工程部曾对赵丽萍外墙刷过防水涂料,故万裕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依法不应免除万裕公司的修复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遂判决: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赵丽萍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万裕风情园22-4-102室外墙面修复至符合质检标准状态即不渗漏状态。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保修期内提出维修申请,是否已过保修期,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对于交付使用的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及时履行修复义务。涉案房屋于2005年交付给被上诉人后,2006年即出现漏水霉变等质量问题,此后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一直保持与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孟庆居等的交涉或磋商,在此期间,上诉人亦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粉刷防水涂料等修复工作。对于孟庆居的公司员工身份,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崔喜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一直未予完全修复涉案房屋,据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万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艳华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