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进文与曹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进文,曹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907号原告:曾进文,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曹春波,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曾进文与被告曹春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春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进文与被告曹春波为同学关系。被告曹春波曾先后向原告曾进文借款合计35万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曹春波向原告曾进文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要求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春波未作答辩。原告曾进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春波未到庭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其内容写明了:“今借到曾进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的借款人处有签名曹春波予以确认,在场人处有刘启光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曹春波虽未到庭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曹春波向原告曾进文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被告曹春波虽未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该事实,本院对自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春波向原告曾进文35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曹春波须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利息方面,借条约定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曹春波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曾进文要求被告曹春波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进文要求被告曹春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保护。被告曹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进文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曾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曹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