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洪、薛理明、第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洪,薛理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45号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东盟森林小区3幢604号。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薛洪,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薛理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公司)与被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弘镛公司)、薛洪、薛理明、第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被告云南弘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洪、薛理明、第三人中冶交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三建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云南弘镛公司辩称,答辩人仅与本案第三人中冶交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从未向原告湖南三建公司处借过任何款项,该笔借款系原告湖南三建公司与被告薛洪、薛理明独立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湖南三建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薛洪、薛理明进行偿还。被告薛洪、薛理明、第三人中冶交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南三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借条、合同、补充协议书、告知函作为证据。被告弘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爆破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结算情况作为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薛洪承接了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19至20标段石方爆破工程,其与被告云南弘镛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湖南三建公司承接本案第三人中冶交通公司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24标段施工工程。2013年8月16日,被告薛洪向原告湖南三建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湖南三建公司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薛洪。2014年4月30日被告薛理明向原告湖南三建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湖南三建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薛理明。之后原告湖南三建公司向被告薛洪、薛理明讨要,被告薛洪、薛理明未予偿还,催款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所述之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建公司与被告薛洪、薛理明借款关系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三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告知函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弘镛公司与本案借款关系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湖南三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薛洪、薛理明借款完成工程后不予偿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二、被告薛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薛洪、薛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琛代理书记员 王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