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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阿华与马道青、张东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阿华,马道青,张东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25号原告:蒋阿华,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沈施,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道青,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张东领,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阿华与被告马道青、张东领、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吉水县洪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和吉水县洪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施、被告马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领、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8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马道青驾驶皖19/83239号变形拖拉机,沿341省道溧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上兴集镇上街头村路口处左转弯时,至相对方向蒋阿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乘蒋珍妹),因避让不及,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东领驾驶的赣D×××××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蒋阿华、蒋珍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道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领与蒋阿华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珍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马道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非其公司承保车辆,该车辆车架号与行驶证及投保单上不一致,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江西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名称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马道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其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东领未作答辩。经审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提出的马道青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与行驶证和投保单不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马道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承保交强险已由(2017)苏0481民初27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采纳。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马道青驾驶皖19/83239号变形拖拉机,沿341省道溧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上兴集镇上街头村路口处左转弯时,至相对方向蒋阿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乘妻子蒋珍妹),因避让不及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东领驾驶的赣D×××××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蒋阿华、蒋珍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道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领与蒋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珍妹不负事故责任。皖19/83239号变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赣D×××××号货车在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蒋阿华入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29087.35元(其中名称不符的票据,医疗机构已补正)。另外,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分别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蒋珍妹赔偿5693.95元,两被告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各尚余4306.05元。审理中,被告马道青与原告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7)苏04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本案中张东领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阿华医药费29087.35元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2908.74元,由被告张东领承担25%即727.18元。医保用药费用26178.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各自尚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4306.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566.51元,由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张东领向原告赔付其中的25%即439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蒋阿华支付4306.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蒋阿华支付8697.67元。三、被告张东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蒋阿华支付727.18元。四、驳回原告蒋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张东领负担46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负担3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