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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前往清远市清新区建设北路6号A4栋某房向一名男子追讨欠款,因涉嫌吸毒被接报的民警抓获,并在其挂包内搜出疑似仿六四式手枪的枪形物品及3发弹形物。经痕迹检验,该支手枪为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正常发射能力;3发弹形物为64式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所起获的枪支1支、子弹3发,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李立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月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