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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安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4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应伟,系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璇,系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余安珍,女,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在对正安县和溪镇农贸市场余安珍经营的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保健食品经营活动,货值金额17043元,获得非法所得7000元,提供了现场笔录一份、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实强制措施决定书(正市监强字【2016】13号)及财务清单(正市监物字【2016】第13号)、进购药品清单、余安珍询问笔录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娄某、柳来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遵义康城医药有限公司和重庆定坤医药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办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物品(详见正市监物字[2016]第142号);二、没收违法所得柒仟元整(7000.00);三、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不予执行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可以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子学审判员  纪 鹏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铭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