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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黄文盛、陈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黄文盛,陈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09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南塘镇南胜大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辉,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捷,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办事员,住高州市。被告:黄文盛,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有坤,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黄文盛、陈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盛、陈有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黄文盛、陈有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100元及利息67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文盛向我社借款两笔,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借款13000元,年利率10.675%,2014年3月28日到期;于2012年2月29日借款5300元,年利率11.6375%,2015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文盛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在2012年2月2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00元,至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合计18100元及利息67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经我社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黄文盛与被告陈有坤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黄文盛、陈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文盛与被告陈有坤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有两被告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为凭。被告黄文盛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2011年3月29日借款13000元,年利率10.675%,2014年3月28日到期;2012年2月29日借款5300元,年利率11.6375%,2015年2月28日到期。原告提交有两被告分别在2011年3月29日、2012年2月29日签名确认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文盛签名确认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文盛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在2012年2月2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00元,至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合计18100元及利息67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详见原告提交的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盛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借到原告本金13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借到原告本金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文盛已偿还了贷款本金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100元。被告黄文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另请求被告黄文盛偿还借款利息67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被告黄文盛与被告陈有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所欠的债务,且被告陈有坤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文盛、陈有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黄文盛、陈有坤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盛、陈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黄文盛、陈有坤应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及利息67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盛、陈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及利息6797.2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黄文盛、陈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巫    志    杰审判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李进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    华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