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家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家庆,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硚口区。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胡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15时50分,被告人胡家庆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路三金华都小区1楼瀚森便利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VIVO牌X9Plus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后销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4日将被告人胡家庆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家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家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家庆具有累犯、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飞翔书 记 员 韩顺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