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端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70号原告刘端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端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耀芳、人民陪审员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浪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炎诉称:2016年6月2日7时许,朱国富驾驶车牌号为湘B×××××的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原告刘端炎,造成原告刘端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朱国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朱国富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端炎医疗费2170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667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端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端炎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2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刘端炎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国富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6月2日7时00许,朱国富驾驶车牌号为湘B×××××的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原告刘端炎,造成原告刘端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Y(2016)02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当事人朱国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端炎无责任。二、原告刘端炎2016年6月2日受伤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9日在双峰青树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共住院治疗44天。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临床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右侧耻骨上、下骨折;第1骶骨平面骶正中嵴骨折。2、腰5椎体前缘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阴茎挫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左右,患肢禁止负重,维持夹板外固定2周,禁止持物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带药回家,个月来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2月2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端炎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3、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8000元以内。三、朱国富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由此对原告刘端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70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1706.88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8000元,合计29706.8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端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刘端炎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7.9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端炎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180天。故原告刘端炎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86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6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端炎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刘端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30元/年×19年×10%=22667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故原告刘端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4天×60元/天=26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综上,认定原告刘端炎经济损失87573.7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朱国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端炎无责任。因此原告刘端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国富负责赔偿。现朱国富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端炎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端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297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计3234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端炎的误工费15381.86元、护理费10477.97元、残疾赔偿金226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5402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4026.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3546.88元,原告刘端炎与朱国富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因此原告刘端炎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撤回对朱国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端炎的经济损失8753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026.83元。二、驳回原告刘端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端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审 判 员 张耀芳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料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