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娄方志与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志,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990号原告:娄方志,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贺刚,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娄方志诉被告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方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现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几日后,被告支付原告0.6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6万元,共计提供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娄方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被告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贺刚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贺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方志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