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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梁立元与李小明、章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元,李小明,章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516号原告:梁立元,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瀛洲,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小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章良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梁立元与被告李小明、章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342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材料,原告每次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将货送到被告工地,被告验货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货款及运费数额。经原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42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立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款33042元、运费122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被告章良军未作答辩,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其未收到原告水泥,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小明、章良军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的发货凭证,该些凭证载明发货的具体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及显示收货地点和收货人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李小明分12次签收原告发送的水泥、钢筋等货物,总计货款33042元,确认产生运费1220元。其中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四张送货单上,被告李小明写有“李小明代章良君”或“李小明代章良军”字样。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运费共计3426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法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对于交付水泥钢筋等货物的事实和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小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小明签收确认的送货单。被告李小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为水泥钢筋等货物的买受人。故原告与被告李小明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小明支付货款33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小明在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四张送货单上签署“李小明代章良君”或“李小明代章良军”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章良军并未在该送货单上签字,且被告章良军向本院陈述否认收到原告货物,在原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章良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章良军不是涉案水泥钢筋等货物的买受人。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章良军支付货款330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小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小明支付运费122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小明、章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明支付原告梁立元货款3304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1057元,由原告梁立元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李小明负担1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