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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男、刘露与被告程炜、林娟、林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刘露,程炜,林娟,林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61号原告:张雪男,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科学技术局副调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系原告张雪男妻子)。原告:刘露,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金陵船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男(系原告刘露丈夫)。被告:程炜,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师。被告:林娟,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燕,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云,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男、刘露与被告程炜、林娟、林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男亦作为原告刘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刘露亦作为原告张雪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炜及被告程炜、林娟、林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男、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向两原告赔偿本市××室房屋餐厅内墙面因发霉产生的维修费1980元、误工费495元,共计2475元(其中被告程炜赔偿1225元、被告林娟赔偿1225元、被告林燕赔偿25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三被告系相邻关系。2017年4月,两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餐厅西面、南面墙壁出现大面积霉斑。两原告认为上述问题产生系因三被告所有的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卫生间渗水导致。两原告与被告程炜、林娟多次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炜、林娟、林燕辩称,1.202室房屋主卫生间与201室房屋餐厅相连,并不必然导致201室房屋餐厅墙壁渗水,且202室房屋主卫生间较为干燥,浴缸已长达6年未使用,不存在渗、漏水情况,现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报告亦在未穷尽列举渗水原因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论断,不具有可信性;2.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误工费数额,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维修产生费用亦不应由三被告承担;3.该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201室房屋的共有人,三被告系202室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中被告程炜的份额为49%、被告林娟的份额为49%、被告林燕的份额为1%、案外人戴治国的份额为1%)。201室房屋餐厅西面与202室房屋主卫生间东面共用一面墙体。2017年4月16日,两原告发现其所有的201室房屋餐厅西面、南面墙壁潮湿且出现部分霉斑。当日,两原告通过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与被告程炜、林娟沟通协调未果,后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巡特警大队龙江警务工作服务站报警,报警内容为201室房屋隔壁卫生间可能漏水,需处理。因被告程炜、林娟对于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不予认可,双方仍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出现霉斑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作出“No.17220019”《朗晴名居5号201室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对渗水原因给出鉴定意见为:201室房屋餐厅与202室房屋主卫生间共用墙体渗水的原因是202室房屋主卫生间防水局部失效。经三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姜某、胡某到庭就鉴定报告的相关问题接受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质询。两原告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三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出现霉斑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防水存在问题只是其中一种可能。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两原告陈述201室房屋系2002年装修,此次仅修复墙壁、踢脚线需要2000元;鉴于202室房屋由四人按份共有,其中案外人戴治国无法联系,两原告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对戴治国主张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三被告陈述重新粉刷案涉的两面墙为300元左右,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维修费用。经现场勘验,两原告所有的201室房屋餐厅西面墙壁(至入户门南侧边)约为5.75平方米,南面墙壁(至主卧门西侧边)约为5.53平方米,墙面霉斑范围自踢脚线上最高处约0.5米高。因三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201室房屋餐厅西面、南面墙壁潮湿且出现部分霉斑的原因系202室房屋主卫生间渗水所致,系三被告的责任。三被告辩称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202室房屋主卫生间防水存在问题仅为可能性之一。为查明本案所涉墙体出现霉斑的原因,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并派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质询,作出合理解答,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报告,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两原告与三被告系相邻关系,三被告因其自身房屋存在问题造成两原告房屋餐厅西面、南面墙壁出现霉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因修复上述问题须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现两原告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对202室房屋按份共有人之一戴治国主张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系两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损失范围、房屋装修时间、两原告修复成本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共向两原告赔偿费用1188元,其中被告程炜赔偿588元、被告林娟赔偿588元、被告林燕赔偿1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男、刘露588元;二、被告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男、刘露588元;三、被告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男、刘露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张雪男、刘露负担10元,被告程炜负担2485元、被告林娟负担2485元、被告林燕负担45元(两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