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金刚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79号罪犯孙金刚,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金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止),附加罚金200000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孙金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金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5月、8月、11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孙金刚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生效裁判确定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且未全部履行,罪犯孙金刚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金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