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桂华、胡玲与沈仕清、唐朝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胡玲,沈仕清,唐朝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489号原告:李桂华,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玲,女,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系社区推荐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沈仕清,男,生于1998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朝忠,男,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金利多·青华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邓洪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远(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李桂华、胡玲与被告沈仕清、唐朝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被告唐朝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胡玲诉称,2017年6月27日00时许,原告之子李某驾驶车属被告沈仕清的摩托车,搭乘沈仕清、向某从代市出发往前锋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代市镇蓝天加油站路段处,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唐朝忠驾驶的自属小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沈仕清、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沈仕清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朝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朝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仕清赔偿原告各种130228.13元【(630912.5-110000)*25%=130228.13元】;2、被告唐朝忠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370456.25元【110000+(630912.5-110000)*50%=37045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仕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他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60000元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朝忠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死者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辩称,唐朝忠是酒后驾驶且逃逸,他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各项赔偿标准同意唐朝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凌晨,李某驾驶沈仕清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沈仕清、案外人向某,从代市往前锋方向行驶至代市镇蓝天加油站路段处,其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唐朝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沈仕清、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朝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死者李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不按规定载人、沈仕清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的人驾驶,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唐朝忠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后方行驶车辆预判不足且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向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7月17日,李桂华、胡玲与沈仕清达成赔偿协议,沈仕清一次性赔偿李桂华、胡玲因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害120000万元,协议当日沈仕清支付了60000万元,余下6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2019年、2020年每年底各支付20000元。事故发生后,唐朝忠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与沈仕清达成的赔偿协议,同意沈仕清按双方协议的金额及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同时查明,沈仕清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唐朝忠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李桂华、胡玲及唐朝忠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无异议。另查明,死者李某(生于1998年5月19日)户籍地在广安区,因其父母于2007年在前锋区购房了房屋,李某从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前锋场镇。其父李桂华母胡玲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明星阁红木家具厂务工,并在苏州市吴中区办理了居住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大佛寺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吴中区光福明星阁红木家具厂证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收条、协议书;本院认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沈仕清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的李某驾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沈仕清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朝忠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本应在唐朝忠投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由于投保人唐朝忠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原告李桂华、胡玲及被告唐朝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某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年计算,计款566700元,唐朝忠认为李某生前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亡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李某生前户籍地及居住地的村组、社区证据,李某生前居住在前锋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唐朝忠认为过高,但无相关依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240元的票据,其余金额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有票据的240元,其余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3000元,唐朝忠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费用627152.50元。李某死亡纳入合理赔偿的金额62715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计110000元,下余517152.50元元,由被告唐朝忠赔偿承担258576.25元,沈仕清承担129288.12元,李桂华、胡玲自行承担129288.12元。因李桂华、胡玲与沈仕清已经达成赔偿120000元协议,故沈仕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沈仕清还应当支付60000元,沈仕清赔偿不足金额9288.12元由李桂华、胡玲自行承担,故李桂华、胡玲自行承担的总金额为138576.24元。唐朝忠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208576.25元。因李桂华、胡玲认可与沈仕清赔偿协议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华、胡玲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唐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华、胡玲支付赔偿款208576.25元;三、被告沈仕清内向原告李桂华、胡玲支付赔偿款60000元,并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每12月底前各支付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桂华、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计5024元,由原告李桂华、胡玲负担1256元,由被告唐朝忠负担2512元,被告沈仕清承担1256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雪兰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