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久军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久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久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7年9月2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久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涵、被告人邓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邓久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场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黑ESZ×××夏利牌轿车追尾相撞。胡某某报警处理事故。经现场呼吸检测,邓久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久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7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侦查,被告人邓久军于2017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久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久军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久军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公认字[2017]第201720007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杜公(巡)鉴通字[2017]9号、杜公(巡)鉴通字[2017]16号、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协议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久军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齐安通(2017)法(化)第0086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B01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久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久军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久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