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包洪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654号原告:于海燕,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吴迪,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刘哲,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王海华,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包洪会,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起息日为2017年9月12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共同在于海燕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于海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按月利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迪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哲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海华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包洪会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借款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共同在于海燕处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月利2%(百分之二),四借款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间:2016年9月11日;借据载明:此借款已收到,收款人: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被告均未出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本院依法当庭质证了对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的笔录亦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在原告于海燕处共同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四借款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0,000.00元及自2017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在于海燕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四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于海燕要求自2017年9月12日按月利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海燕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按月利息2%),被告吴迪、刘哲、王海华、包洪会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