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以泉与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以泉,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21号原告:申以泉,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申以泉为与被告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以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以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1日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付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杨志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今向申以泉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定于2017年1月1日归还,转帐23.5万元,现金1.5万元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志明共向原告申以泉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志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尚应赔偿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以泉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杨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